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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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0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應予更正),並已於民國97年3月21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以下同)3,53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誤載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賭資3,53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涉犯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