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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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第一行「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補充為「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證據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二)本院九十六年家護字第六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家庭成員,核被告故意恐嚇、傷害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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