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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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具保人乙○○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後,乃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各1份及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證,然被告已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觀察勒戒,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3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則被告於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既已因另案在戒治處所執行強治戒治,即非屬逃匿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