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60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南縣○○鄉○○路○段○○號1樓「金興專業影印」之負責人,明知「細胞與分子生物學-觀念與實驗」一書,係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竟於民國94年4月6日,未經著作權人合記圖書出版社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擅自在上址影印前開書籍中之「辭彙G1至G18頁」、「習題解析A1至A6頁」、「索引1-1至1-14頁」等部分共計17份。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告訴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即屬未經合法告訴,進而言之,即屬未經告訴,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對該案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94年4月6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須經合法之告訴,本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提出告訴之人應以起訴書所載認定之。查本件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載稱「案經合記圖書出版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本署偵辦」,證據欄一㈡載稱「告訴代理人 林汎祺 之指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提出告訴之人為「合記圖書出版社」、告訴代理人為林汎祺,堪以認定。又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載稱「合記出版社」,與犯罪事實欄一係載稱「合記圖書出版社」不符,經本院詳閱告訴代理人林汎淇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扣案之影印本,是侵害『合記圖書出版社』之著作」,及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其內容係記載「發行所為『合記圖書出版社』」,上開鑑定證明書與國家圖書館出版品預行編目資料互核相符,可見告訴人應為「合記圖書出版社」,而非「合記出版社」,是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載稱「合記出版社」,顯屬誤寫,其原意當係「合記圖書出版社」,附此敘明。
㈢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告訴合法之要件,須為「合記圖書出版社」自行提出告訴,或「合記圖書出版社」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經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係載稱由「合記圖書出版社」提出告訴,業如上述,惟經本院詳閱卷宗資料,並無「合記圖書出版社」自行所提出之告訴狀,亦無其於偵查中、警詢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可見本件之告訴人確無「合記圖書出版社」自行提出之告訴,應屬無疑。次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㈡係載稱告訴代理人為林汎祺,業如上述,可見本件似為「合記圖書出版社」委任林汎祺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代理人林汎祺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合法,而其告訴是否合法,其前提又在於林汎祺有無提出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之委任狀而為合法之告訴代理人。
㈣又查,告訴代理人林汎祺於警詢中指稱:「其係代表圖書協
會對甲○○提出告訴」(見警卷頁6),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任狀卻載稱「其係受『合記書局有限公司』委任提出告訴」,有刑事委任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94年度偵字第4683號頁21至24)。是所謂之告訴代理人林汎祺無論係受「圖書協會」或「合記書局有限公司」所委任而提出告訴,均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稱「係受『合記圖書出版社』所委任而提出告訴」,堪以認定。是本件所謂之告訴代理人林汎祺非係受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所委任而提出之告訴,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既非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委任林汎祺所提出之告訴,則本件為告訴不合法,進而言之為未經合法告訴,再進而言之為未經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自行提出告訴,亦非告訴人「合記圖書出版社」委任所謂之告訴代理人林汎祺所提出之告訴,依上開說明,為告訴不合法,進而言之為未經合法告訴,再進而言之為未經告訴,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5159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細胞與分子生物學-觀念與實驗」係合記書局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書局,竟於94年4月6日,未經著作權人合記書局有限公司許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擅自大量影印前開書籍,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案經合記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然查:本案既因未經告訴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是以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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