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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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94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因擬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曾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已改選任吳宏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等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