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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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甲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參
;被告乙○○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且
歷此喪母之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1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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