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8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00元;並
陳述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廖玉慧 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原
告借款50400元,未約定利息,立有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拒
不付款,但發票人廖玉慧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未拋
棄繼承應繼承其債務,這是本錢,被告應還給原告,這是廖
玉慧向原告借錢。目前原告是單親家庭,要貸款、租屋,且
是家扶中心扶助對象,被告家富有,應還原告這筆錢,原告
有去被告家催討,廖玉慧說讓他先生知道就不還原告,廖玉
慧總共借25萬元,剩下5萬多未清償,全部沒有給利息。原
告時常到被告家,也常打電話。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廖玉慧有沒有向原告
借錢被告不曉得,本票時效已經經過。廖玉慧在世時原告沒
有請求,死了才請求,死無對證。本票是否廖玉慧開的被告
不曉得,看不清楚。指印也不知道。借錢應該要生前應催討
,為何死亡才來請求。如果生前催討,被告問廖玉慧承認,
被告就會還。廖玉慧做生意有賺錢不可能借錢不還。是否為
廖玉慧的本票,被告不知道。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玉慧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原
告借款50400元,立有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拒不付款,但
發票人廖玉慧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未拋棄繼承應
繼承該債務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廖玉慧沒有向原告借錢,且本票時效已過等
語置辯。則本件須審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玉慧有無向原
告借貸,系爭本票其時效是否已消滅?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即,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再票據交付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係基於其他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票據之雙方即存有借貸關係。本件被告既抗辯被告之被繼
承人廖玉慧沒有向原告借貸,則就有借款之事實,依法自
應由執票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提出本票1紙
為證,但依上說明,本票實不足以作為借款之證據,再原
告亦無法提出有交付款項於廖玉慧之證明,本院認原告實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玉慧向其借款5萬
元所簽發的。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系爭本票原告與
廖玉慧間有何借款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堪予採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所持有之本票,縱屬廖玉慧所簽發,然該本票之到期
日為90年12月30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得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為3年,亦即於93年12月30
日,其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然原告於97年10月8日方起
訴向被告請求,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本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而原告又未提
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
效期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廖玉慧有向
原告借款之事實,而所提出之本票已逾時效,被告復為時
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依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