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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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柒仟
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新光銀行)新台幣(下同)96159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1831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前向階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原告新光銀行)借款160265元,約定
自94年5月1日起,分35期,每期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
3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3月1
日起至95年6月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18316元,依民
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96159元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民法第474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
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詳如後述)並約定分期清償
。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代償,並由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清償
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18316元移轉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等情
,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
細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
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原告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
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
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
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
何理由撤銷(參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是由上開
約定,可認誠泰行銷公司是受誠泰銀行之撥款委任,則本件
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應為階
梯公司(其地位如同被告),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
則僅就階梯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階梯公
司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131417
元,有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原
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131417元成立消費性借貸
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
預扣金額28848元,被告僅剩85627元,尚未清償。再原告新
光銀行已將其中債權18316元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
告新光銀行僅餘67311元,未受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311元(扣除預扣金額28848元),及自95年7月2日(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5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代被告清
償18316元,故此期間,被告應認無違約,應認自95年7月2
日起始違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6元,
及自97年11月7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期間即95年3月1
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應認為被告並未違約,且被告與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間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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