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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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先後於民國95年5月2日、同年月19日
、同年7月18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
元及20萬元,合計70萬元,利息約定按10萬元每月2,400元
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28.8)。被告除於95年8月18日清償
本金10萬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以原
告應繳給被告之合會會款共計784,000元抵償外,尚欠原告
借款本金152,700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之利
息200,620元(合計353,320元)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353,320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起訴時原請求返
還借款379,607元及其利息,嗣更正為其中32萬元依借款關
係請求,其餘79,607元依合會關係請求,最後言詞辯論時變
更為請求返還金額為借款本金152,700元、借款利息200,620
元)。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伊除償還其
中10萬元外,並陸續以會款抵償完畢,現已無積欠原告借款
,僅尚欠其會款92,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借款三筆共70萬元,嗣於95年
8月18日償還10萬元之事實,有所提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會期自
95年5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每會份3萬元,採外標方
式競標之合會2會份,其中自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
止,原告每月6萬元共5個月之應繳會款合計30萬元抵償系爭
借款本金,復為兩造共同陳明,並有戶助會簿可參,是迄95
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30萬元。
四、嗣原告以標金3,400元標得其中1會,扣除1會活會款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會款540,500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270,500元
,欠原告會款27萬元並簽發同金額本票(發票日96年2月3日
、到期日96年6月3日,票號WG0000000)給原告,繼於96年
2月12至14日間償還會款20萬元;嗣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
6月15日止,原告每月63,400元共5個月之應繳會款合計317,
000元,繼續抵償系爭借款本金(註:於96年6月15日抵償完
畢,尚餘會款17,000元);上開合會於96年7月15日停標,
迄96年11月15日止,原告應繳死會會款每月33,400元共5個
月計167,000元,被告應賠付活會會款478,500元(外加之全
部標息為58,500元),被告則於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3月13
日止,分8次以現金清償共212,300元之事實,並為兩造所共
承,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則迄96年6月15日止,被告
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已全數抵償完畢,甚為顯然。原
告主張被告尚欠積欠借款本金152,700元,委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按每10萬元每月2,400元計息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由被告在95年8月18日匯款清償
10萬元本金時,匯款金額加上4,800元,被告亦承認在原告
所提載有「2.27680 1/27起27萬利息2/27」字樣之計算明
細末親自簽名無訛,有該計算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金27萬
元,如按每10萬元1個月2,400元計息,1個月利息即為7,680
元),足徵兩造確有約定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惟此項利率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8.8,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就超
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除被告已任意給
付之4,800元外,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再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償還之利息,自不得再滾入計算利息
。按此方式,被告應付之利息計算並說明如下:
(a)95年5月2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之利息為30,247元-
計算式:30萬元×0.2×106÷365+20萬元×0.2×89÷365
+20萬元×0.2×28÷365=30,247元(計算至元止,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
(b)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之利息為1,052元-
計算式:64萬元×0.2×3÷365=1,052元。
(c)95年8月19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之利息為8,285元-
計算式:54萬元×0.2×28÷365=8,285元。
(d)95年9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為7,397元-
計算式:45萬元×0.2×30÷365=7,397元。
(e)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為6,625元-
計算式:39萬元×0.2×31÷365=6,625元。
(f)9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為5,425元-
計算式:33萬元×0.2×30÷365=5,425元。
(g)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之利息為9,173元-
計算式:27萬元×0.2×62÷365=9,173元。
(h)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為3,170元-
計算式:206,600元×0.2×28÷365=3,170元。
(i)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之利息為2,432元-
計算式:143,200元×0.2×31÷365=2,432元。
(j)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之利息為1,312元-
計算式:79,800元×0.2×30÷365=1,312元。
(k)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之利息為279元-
計算式:16,400元×0.2×31÷365=279元。
據此,原告迄系爭借款本金全部清償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合計共為75,397元。而被告曾按年息百分之28.8任意
給付其中4,800元,已如前述,此項金額換算為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20計算時為3,333元(計算式:4,800元×20÷28.8=
3,333元),扣掉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
息金額為72,064元。另被告至96年6月15日止,以原告應繳
會款抵償借款本金後,猶餘17,000元,被告既已表示以該會
款債權抵償,再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餘額為55,064元。原告自行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用
複利之方式計算,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利息為200,620元,
就超過上開餘額部分,殊屬無據。至於被告仍欠原告部分會
款未還,因不屬原告起訴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得併入系
爭借款本金或其利息計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在被告償還10萬元並以原告應繳會款抵
償後,已於96年6月15日全數清償本金完畢,此期間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
餘額為55,064元。原告依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此
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後,應繳之裁判費為1,660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