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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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結婚後,隻身來台與被告及
公公、婆婆同住於南投縣○○鎮○○街○○號,原本相處融
洽,然被告竟於95年8月25日無故要求欲與原告離婚,為
原告所拒,被告隨即於同年9月2日離家出走,迄同年12月
13日再返家後,對原告始終不理不睬,同年月20日,竟以
暴力之方式將原告趕出家門,使原告身心皆受有創傷。原
告迄今仍無法返家居住,又因被告不予協助辦理原告之工
作證,被告亦無法謀職營生,經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
字第16號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自96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惟被告非但不顧夫
妻之情,對法院之裁定更是視若無睹,扶養費僅有一開始
的兩次,有足額之給付,自96年5月份起,則開始由被告
恣意縮減,甚至於96年12月起,則再也不曾給付過任何
扶養費予原告,嚴重侵害原告過正常生活之權利,在原告
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仍無法獲得妥善之照料,爰依法起
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12月15日止,未依通
常保護令裁定給付之扶養費用差額,共20000元:依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意旨,被告應自96年2月起,
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原告扶養費10000元,保護令有效期
間,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至今僅給付80000元
,尚有20000元未為給付,被告依保護令應負給付之責。
(三)被告應自96年12月16起至97年7月15日止,給付原告合計
105000元之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定有明文。「惟按夫妻履行共同
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
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
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
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
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
例可稽。查,原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隻身來台依親
,無法就業,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在無任何過失之下遭被
告趕出家門,從此即無人聞問,基本生活開銷僅能仰賴被
告,惟被告全然不顧原告能否生存,惡意拋棄髮妻,對原
告生活之扶助、保持義務,皆未負起責任。而被告任職服
務業,屬主管階級,收入固定,依前揭法文、判例之意旨
,被告對原告非但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數據指出,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1471
5元,而近二年之物價更有急速攀升之趨勢,被告既然有
權利請求與被告生活程度相當之扶養費用,則被告每月應
給付15000元予原告,作為其基本生活開銷之費用。自96
年12月起迄今,被告已有七個月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
,導致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維持,故依法請求此未給付之
扶養費合計105000元。
(四)被告抗辯寫離婚協議書時有一條一條唸完再寫的,已給付
原告38萬元,應該是包括全部。惟離婚協議書裡面的金額
不包括125000元,我們是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遞狀,這是
保護令期滿到起訴前7個月的生活費。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97年8月6日與原告
簽署協議書,雙方確認後蓋章完成離婚手續,不知為何簽了
離婚協議書原告還要請求125000元。且已給付原告38萬元。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2月16日起至12月15日止
,未依通常保護令裁定給付之扶養費用差額20000元及被
告應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7年7月15日之扶養費105000元
,共計12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存摺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然被告以97年8月6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雙方確認後蓋章
完成離婚手續,不知為何簽了離婚協議書原告還要請求
125000元。且已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須審
酌者,即兩造於97年8月6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所載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是否包括本件之金額。
(二)經查,兩造於97年8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上
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即被告)願意給付
女方(即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之贍養費用」,此有
該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而證人甲○○即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到庭證述38萬元是解決所有之債務(見本院97年11月2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10日起訴
請求本件扶養費,而兩造係於起訴後之97年8月6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兩造所洽談之金額,自會包括訴訟中之金額,
是原告所稱離婚協議書裡面的金額不包括125000元云云,
自不可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本件兩造
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方式再成立和解,而被告亦
依和解後即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金額給付原告,此為原告所
不爭,從而,原告再依和解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法第11
16條之1、第1119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5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0107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