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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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合計1,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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