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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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0000000
被   告 乙○○○印尼籍)
被   告 丁○○○○○○印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關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亦有處罰規定
,其構成要件與前述規定僅有「國」與「境」之稱謂區別,
而其法定刑亦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者相
同。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國家安全法第一條:「為確
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相
互印證比較,顯見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
後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故前者專就入出境
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因而就本件而
言,在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
十四條論處(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均值
參照)。核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等係外國
人,違反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
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四人係印尼籍人,為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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