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6年12月17日鑑定圖
所示:編號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
之磚造樓房;編號B-F-E-C-B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33平
方公尺之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6年12月17日鑑定圖
所示:編號G-H-E-F-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80平方公尺
之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建
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元。
被告 洪忠明 應自民國96年8月5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2項所示建
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56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10,016元,
餘新台幣19,544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各以新
台幣14,200元、新台幣27,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6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A連接線所圍
區域、面積0.08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及編號B-F-E-C-B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33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被告甲○
○所有如同附圖所示,編號G-H-E-F-G連接線所圍區域
、面積0.80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均無權占用該筆土地,被
告二人並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二人
分別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均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以:伊所有上開建物早已建造完成,並於65年間
辦理保存登記完畢,當時經地政機關測量並未越界占用前開
土地情形,該建物並無更改增建,現經測量結果有部分坐落
原告之土地,係實施重測時測量有誤,導致界址變動等語;
被告甲○○則以:伊所有前揭建物,係57年6月間新建,並
於67年6月29日辦理保存登記,當時測量結果,建物全部坐
落在儒林段1077地號(重測前為二林段208-7地號)土地上
,歷年來均無爭議。現測量結果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經調閱
蒐集重測前後相關資料,發現乃係7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未確實丈量土地界址及建物位置,以不當之參照舊地籍圖
移繪土地界址予以調處裁決,造成測量錯誤所致,伊已申請
彰化縣政府辦理更正地籍線在案。雖嗣經彰化縣政府函復不
准更正,惟被告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在該事件未終結前,
本案請暫緩審理。再者,上開建物建築之時,相鄰之1081地
號土地所有人不能謂為不知,自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
定之適用。況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不及1坪,原屬不能
使用,如拆除將危及建物結構安全,其所為亦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及圖可稽。又被告乙○○
所共有之彰化縣儒林段107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陳啟和 、陳
啟漳所有之同段1081-1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081-
12地號土地,均為分割前與1077地號土地毗連之同段1081地
號土地分割分來),其界址依目前之地籍圖測量所得之連接
線,業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共有之1077號土地,與系爭原告所
有之1081-12地號土地並不直接毗連,其建物越界占用原告
土地,甚為顯然。另被告甲○○之建物,固然早在67年間即
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惟該建物原僅有三層樓,現則增建為六
層樓,並非沒有增改建情形,其以該建物辦理登記時測量結
果無越界之情形,主張重測後界址有誤,因此造成建物越界
,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其土
地,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甲○○另辯稱上開越界之建物,建造當時鄰地所有人不
能謂為不知,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其占用面積甚
小,如拆除將危及建物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
用云云。惟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前提。
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房屋越界建造之時,分割前1081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人(含原告之前手),有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其據以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即
屬無據。另被告洪忠明所有上開越界之建物,面積固然甚少
,但僅為建物之最外層部分,如予拆除,衡情當不致影響結
構之安全,況該部分建物將使同段1081-11地號土地無法通
往唯一對外聯絡道路,該土地所有權人陳啟和、 陳啟漳 並已
訴請拆屋還地,而由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
利濫用可言。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是以,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甲○○各拆除前開
越界占用1081-12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越界占用之土地返
還,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至被告甲○○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更正地籍線遭駁回後,現雖仍在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
然土地界址為何,乃民事私法上之爭執,應由受理訴訟之法
院加以確定,並不以該項更正地籍圖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結果
以為斷。被告甲○○聲請在該事件行政救濟程序未終結前,
暫緩審理,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乙○○、甲○○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各0.41平方公尺及0.80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另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
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此所稱土
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查系爭土地地
目建,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市區,往來交通便利,附
近商業頗稱發達,而該筆土地最近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7,834元,公告現值為34,593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審酌該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用
途、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本院認為
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部分為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被告甲○○部分為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5計算,始為相當。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
○給付之金額為每月24元(計算式:7,834×0.41×0.09÷
12=24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所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之金額為每月44元(計算式:7,834×0.8×0.085÷
12=44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為96年7月24日、洪忠
明為96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在上開金額範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被告乙○○
部分)及依聲請(被告甲○○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1千元
、測量費用28,560元,合計29,560元,依法命被告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