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犯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嗣後其又再因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無法取得薪資證明,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取得信用貸款資格,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身分資料提供予甲○○,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為報酬,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偽造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在「國欽針織廠」(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負責人 邱通成 ,惟正確名稱應係「乙○○○○」)任職之八十八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上有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印文一枚)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前揭偽造文件交付丙○○,再由丙○○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許,持向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欲以此詐騙方式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貸與上開款項。嗣因該銀行承辦人員丁○○審核資料發覺有異,經電詢彰化縣勞保局確認無丙○○投保資料後,始未准貸,並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扣得前開偽造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就被告丙○○持偽造文件申請貸款等情證述屬實,證人即乙○○○○負責人邱通成亦於偵查中就被告丙○○未在其工廠任職,且工廠正確名稱應係乙○○○○等情陳述明確,且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三十萬元信用貸款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扣案可證。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僅告知丙○○夾報傳單上之電話號碼,由丙○○自行聯絡,伊未經手偽造,亦未收取費用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甲○○說詞,改稱:向甲○○要電話號碼後,自己打電話聯絡,有一個人將資料送過來,伊同時給付一萬二千元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案發後不久之警、偵訊中均同時指明:係向甲○○購買,花了一萬二千元等情(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委託甲○○辦理,甲○○說手續費一萬二千元,在資料未下來前,伊就將錢交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被告丙○○於案發後不久之前後陳述均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甲○○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看過丙○○之弟 許嘉義 向別人買過,伊不知情云云,經傳訊證人許嘉義否認曾經購買偽造之文件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僅拿電話號碼給丙○○云云,被告甲○○前後辯詞矛盾不一,復提不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顯然均係虛偽陳述,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丙○○所為有利被告甲○○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均有合理可疑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勞工保險卡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製作核發,內容記載被保險人之勞保資料及變動情形,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未予論載,容有疏漏。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犯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二案接續執行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分工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持有,在正式退還之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勞工保險卡上偽造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