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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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中非法吸食麻醉藥品七月部分未上訴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將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前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第一二四五號、第一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六巷九六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相同期間內,連續在興隆路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木柵高工」前,為警查獲,並從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四公克)。乙○○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為警緝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北市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四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0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二號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第一二四五號、第一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欠缺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四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