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不詳時地,拾獲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在臺北市○○路○○號十樓遺失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帳號九四六五─三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甲○○(已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調現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甲○○之證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向乙○○借的,再持向甲○○借款,退票後伊有還甲○○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丙○○,經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在臺北市○○路○○號十樓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甲○○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示等情,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警訊時及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陳述無訛,並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陳述在卷,且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北票字第三五七五號函及函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影本一件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系爭支票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間之某日,由被告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後,在臺北市○○○路某卡拉OK店交付予提示人甲○○,以調借現金十萬元等情,為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前情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乙節,被告陳稱:系爭支票是乙○○交給伊等語,而乙○○於本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堅稱:系爭支票是遺失,伊認識甲○○,伊與被告是朋友,但伊沒有把票交給被告調現等語。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據乙○○之戶籍住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三、於警訊時所登載之住址即臺北市○○路○○號十樓送達傳票結果,郵政機關均記載遷移不明而將傳票退回本院,再依乙○○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所留存之公司住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五、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送達傳票結果,回證均載為寄存送達,惟乙○○仍未到庭,是無從傳喚乙○○到庭與被告對質;惟發票人丙○○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在發票日前二個月左右乙○○向伊借的,交給 黃某 時支票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因為當時伊與黃某一起做生意,公司缺錢黃某應再出資,但是黃某沒有用支票的習慣,所以向伊借這張支票調現,並稱到期會將錢存入,黃某沒有告訴伊拿支票向何人兌現,支票屆期前一個星期,伊請黃某把錢存入,黃某說伊沒錢,並說票已轉出去不在他那裡,但是沒有告訴伊票已遺失,、、、,伊知道這張支票退票,、、、,這些年伊都沒有離開原來的住所,但都沒有人找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若乙○○遺失系爭支票乙節屬實,何有不告訴發票人丙○○,由發票人掛失止付之理?參以甲○○陳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時,說票是他老公交給他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卷第七頁反面),、、、,被告稱支票是他男朋友乙○○交給他的,、、、,伊有見過乙○○,乙○○都叫被告老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乙○○交付予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四)另被告持系爭支票向甲○○調現是否涉詐欺乙節,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乙○○交付給伊,並非伊侵占等語,非全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伊持系爭支票向甲○○調現,退票後,已將十萬元還給甲○○等語,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後,依甲○○之戶籍址即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一二三之二號傳喚結果,郵政機關註明查無此人而將傳票退回本院,依甲○○於前次庭期所留之地址即嘉義市○○街○○○巷○○號寄存送達三次均未到庭,再依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所留公司地址即嘉義市○區○○里○○街二0四之三號寄存送達結果亦未到庭,然參諸丙○○前揭證述即伊知道這張支票退票,、、、,這些年伊都沒有離開原來的住所,但都沒有人找伊等語,則被告與甲○○已有某種程度和解乙節,即非全無可能,此外,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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