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麗娟 自訴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嗣當庭更正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訂立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並裝置無線電機台後,竟未履行契約所載義務,雖經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終止契約,被告仍故意占用前開無線電車台機拒不返還,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訂立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惟否認簽約當時有何裝置無線電車台機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向自訴人購買一輛中古的計程車,簽約當時自訴人稱如果不簽該契約就不能交車,而且如果以後要裝無線電車台機就比較方便可以直接裝,不用再簽一次約,所以我就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但我計程車仍未裝設無線電車台機,倘自訴人一再稱我有裝置無線電車台機,請自訴人先提出我裝置無線電車台機之機型、編號、代號及通聯記錄等資料等語。
四、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於其所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始得成立,是自訴人首當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為前提。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曾於右揭時地簽訂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固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然上開契約內容僅係被告願意參加自訴人公司之計程車無線電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約,但無從直接證明自訴人於簽約後確實已經在被告之計程車上裝置無線電車台機。
(二)關於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之設置、使用及管理,主管機關訂有「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其中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車臺機經審驗合格後,應裝設於所屬計程車上。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二份,一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查。」,是計程車無線電台業者對於無線電車台之編號、車牌號碼等均需詳加記載,並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亦即凡是任何計程車欲參與無線電台之營運,必有其經報請備查之車台編號可供查證,然經本院於調查中迭次要求自訴人應提出被告承租車台之編號等相關資料均未提出,自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道裝在被告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之編號,亦不知道被告使用的無線電機臺代號,亦無從提供被告之無線電車台機與自訴人總機之通聯紀錄,更足證自訴人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向自訴人承租並且裝置無線電車台。
(三)又被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經自訴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之八十九年自字一八一號侵占案件訴訟中之承審法官就該車輛進行勘驗結果為(該案件業經判決管轄錯誤確定),該車輛駕駛座右邊音響旁鑽三個洞,車後的天線有固定孔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中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足參,然證人即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亦為勘驗當時之承租人 張隆煌 復於該案件勘驗中證述:「(問:租車時,車上是否有無線電?)有,因為我不想裝,所以車行就拆掉了」,是計程車司機於向自訴人承租車輛時,亦可約定不裝置無線電車台,況被告供 陳伊 承租之車輛是中古車並非新車,故上開計程車上縱使有裝置無線電車台之痕跡,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承租時裝置無線電車台所遺留者。
(四)另自訴人提出被告返還車輛時所填載之「返還車輛收受清單」一紙,其中第四項「屬私人證件、財物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無線電車台機及其周邊設備,已完全點交確實並由返還人取走無誤」,雖有關於無線電車台機之記載,然觀諸該條之目的在於確認被告置於車上之非屬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已交由被告保管,以免雙方日後對此發生爭執,因此該條僅足認自訴人未取走被告置於車上之任何物品,因此如果被告承租之車輛上裝置有其他公司之無線電車台機,亦已於被告返還車輛時將之取走之意,若被告所裝之無線電車台機係自訴人公司所有,其豈有於被告返還車輛時仍任其取走之理,是此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雖與自訴人簽訂契約,但未裝置無線電車台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這是前手所提起的自訴,我個人認為被告沒有侵占」等語,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