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刷卡機貳台、收款單壹批、刷卡明細表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路○○○號二樓B室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常業重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在中國時報刊登「刷卡調現(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於 何美華 、 曾憲裕 、 謝一平 等人需錢孔急、急迫輕率之際,向其借款,甲○○乃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以向銀行申請之刷卡機二台刷卡,假藉支付旅費之方式,借款予何美華、曾憲裕、謝一平等人獲取重利,其利息為每刷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八百元,何美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刷卡借款八萬二千一百元,實際取得七萬餘元,曾憲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刷卡借款三萬元,實際借得二萬七千六百元,謝一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刷卡借款金額為七萬元,實際借得六萬四千五百元,甲○○明知渠等實際上並非支付旅費,仍將「新加坡自由行訂金」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之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上,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及主管機關對該公司單據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向付款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八分,而恃之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刷卡機二台、收款單一批、刷卡明細表一本及甲○○與客人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借貸他人金錢及收取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利息與民間借貸之利息相同,不知如此亦屬重利,且伊並未恃之以維生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調查中承認借貸屬該公司業務範圍之一,核與證人謝一平、曾憲裕、何美華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曾憲裕刷卡簽帳單一張、收款單三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參照)。又按普通重利罪以特定人為對象,而常業重利罪則以一般人為對象;本件被告設立公司取得銀行刷卡機,並刊登報紙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以刷信用卡假消費之方式反覆以高利借貸給急於借款之人,顯係以重利為常業,恃以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常業重利罪。聲請意旨認應依重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聲請人對被告連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對曾憲裕、何美華所涉重利部分未併予起訴,因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如后述)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常業重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刷卡機二台、收款單一批、刷卡明細表一本及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