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犯竊盜罪遭確定判決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麵攤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購物卡各一張,金融卡、信用卡各二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只皮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又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載有地址,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自己之住處書寫恐嚇信,函稱「我知道你已經掛失,這些可能沒用,可是我想去賣給一些專門做壞事的人,比如人頭集團或偽造集團或許可賣十萬八萬的,如你認為沒關係就不要理會,或不想因小失大,請準備五萬元打這支王八手機0000000000跟我聯絡」、「不要給任何人知道,由(尤)其是報警,如耍花樣你損失非常大」、「照我意思做,我一定把這些重要的東西還你」等語云云,並郵寄至乙○○位於台北市○○街○巷○號時五樓之五號住處。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收閱上開恐嚇信件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將恐嚇信件交由警方查扣。乙○○並依警察之指示,另以甲○○所留行動電話與甲○○進行聯絡,經雙方討價還價,同意以一萬五千元取回所有證件,並約定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東光百貨公司前見面以現金換回證件。迨甲○○依約前往取款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遺失皮包及恐嚇情節相符,且有恐嚇信函一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取得被害人皮包部分原以竊盜罪嫌起訴,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理後,認亦以侵占遺失物罪為當,惟因公訴人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一併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少易字二七號判處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罪遭確定判決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故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行為未遂,爰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長期失業以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