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再扣除上訴期間末日之星期日一日,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