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飛朋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巷○○號六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