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六二四、六九五、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偉航空承攬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六樓代表人 鄭政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三日、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偉航空承攬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車號00—0178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承德路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小客貨車有於前揭路段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二)受處分人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車號00—6853號自用小客車,同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車號00—1859號自用小客車,同年三月十日將其所有車號00—6853號自用小客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車號00—1859號,同年七五月十日將其所有車號00—1859號自用小客車,同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車號00—6853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六月八日將其所有車號00—1859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八月七日將其所有車號00—01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嗣均不依規定繳費,乃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前揭法條條正前後,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十款、新法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七日、九月三日、十月三日,就各次違規行為均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前開各件聲明異議意旨,不論(一)、(二)部分,均經受處分人以同一式影印例稿方式略稱:其所有前開汽車每日十六時起均開出送貨,而其被舉發違規時間各在十六時起至十九時止,但此時段為受處分人車輛外出收費時間,沒有停車之理由,乃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利商務云云。經查:(一)前段第(一)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方才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限,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將此部分之異議駁回;(二)至於前段第(二)部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他依法查察人員在場時,仍應確實守法;且查本件受處分人就前揭舉發事件,已有多次經驗,仍以例稿方式而未別其實際舉發內容及法條,一律聲明異議,亦足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早已深知其前揭違規事實確有遭到舉發之可能,且對法律絕非全然無知,卻一再聲明異議,冀圖免罰,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各該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新法同條例第十一款,從輕裁處各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又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停車,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裁罰機關乃依其違規時間,分別適用新、舊法而為各件之裁判,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