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己○○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美格地傢俱有限公司、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美金捌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格地傢俱有限公司、戊○○、丙○○、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美格地傢俱有限公司、戊○○、丙○○、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美格地傢俱有限公司(原名世第傢俱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格地傢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美格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美格地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於九十年二月廿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同年三月廿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被告美格地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㈡被告美格地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期間,被告美格地公司得在美金十萬元之數額內,循環動用該額度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被告美格地公司應清償每筆融資款項,並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有關費用;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美格地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美格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信用狀一紙,屆期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結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餘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
㈣綜上,被告美格地公司、戊○○既分別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份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退票備查卡各一份、借據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退票備查卡、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美格地公司、戊○○分別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美格地公司、戊○○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其餘被告既分別為上開借款及融資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借據與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美金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