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敖釗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一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按欠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本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八十年為向訴外人長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購買長安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故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兩造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亦於原告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嗣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依約將被告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上開款項亦由被告並出具取款憑條提領項。至被告稱其並未購買及領取球證,乃係被告與長安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長安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而主張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效。
(三)系爭借款每月應繳本息,係由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按月自被告上活期存款帳戶內扣繳,被告帳戶存款均以現金存入,至於被告帳戶存款由何人存入及被告辯稱其未曾繳納貸款云云,均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開戶印鑑卡、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貸款撥放每名借款人及金額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存款客戶須知暨摘要符號說明、支票存款送款單、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切結書、委託書、存證信函各一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及交易明細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欲向訴外人長安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購買球證及會員,乃於購買球證前,先向與長安公司有專案貸款協議之原告申請會球證會員消費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署空白之取款憑條交由原告見簽人保管。嗣因球證價格偏高且後市不看好,被告並未向長安公司購買球證,被告誤以為原告會將申請文件作廢,故未向原告取回簽署之文件,直至九十年元月及四月間接獲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有借款。實則本件借款須在被告簽署購買球證合約及支付定金方具申貸資格,被告既未申辦長安高爾夫球會員資格,亦未取得球證,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無由成立。
(二)被告並未與長安公司簽定委託代辦貸款或同意轉帳契約,原告竟未通知被告,即將貸款款項核撥入被告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將該款轉至長安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故本件顯係由原告以保管被告事先簽署之空白取提款憑條及未交付被告之存摺,同時交付與第三者,在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下將核貸之款項擅自支付,是本件借款原告所交付者係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指之有瑕疵之物。
(三)被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未取得存款存摺,無法提款及占有支配消費借貸款,故兩造間無消費寄託關係。且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營業時間外撥款,旋即由長安公司以同日取款憑條在營業時間外異常提領,被告根本無法占有支配該款。又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蓋章雖為被告所為,但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均非被告所填寫。且按銀行慣例存取款應填具日期,日期空白之取款憑條應推定其消費寄託契約無效。
(四)本件借款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所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此加碼約定違反財政部(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號函示:銀行經由機關團體辦理消費性貸款手續費加碼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個人直接申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之規定。
(五)本件借款,原告自借款申請審核、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存摺交付、貸款徵信、貸款核撥、取款轉帳、繳息收據及扣繳憑單之製發等程序與銀行同業及相關規定多所不符。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五六)台財錢第○五一五六號令、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貸款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中國時剪報、綜合消費性貸款規定、貸款名冊、銀行同業存款存摺規定、財政部(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號函、銀行公會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全會業(二)字一二七○號函、銀行放款作業流程及規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火旺 。
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介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年間向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間自八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五),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逾期償還本息,按欠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本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九年因欲向長安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購買球證,乃向原告申辦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辦理活期存款帳戶開戶,但系爭借款須在被告購買球證及成為長安公司會員時,原告方可核准申貸,嗣後被告並未購買球證,亦未取得借貸款項,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無由成立。又被告於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未取得存款存摺,無法占有支配該借貸款項,故開戶手續未完成,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且按銀行慣例存取款應填具日期,日期空白之取款憑條應推定其消費寄託契約無效。而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蓋章雖為被告所為,但其上之帳號及取款密碼均非被告所填寫,且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營業時間外撥款,旋即由長安公司以同日取款憑條在營業時間外異常提領,被告根本無法占有支配該款,故被告無庸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就曾向原告辦理借款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一事,固不爭執,且自認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章,然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旨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生效與否?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其辦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經原告核准被告之貸款及開戶申請,並指定00000000000帳號供被告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當時是為購買球證始向原告辦理貸款、開戶及系爭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所為等情,亦經被告自認無訛,據此,被告在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時,確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自堪信為真正。就此被告雖辯稱伊係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云云,然縱被告所辯屬實,惟因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文書除簽名部分外,非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既自認在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印鑑卡上簽名,亦堪認其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思,應認被告已為上開開戶印鑑卡、借據、授信約定書所揭文義之陳述,進而,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與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已存入時,亦生交付之效力。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開戶後,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消費借貸款,故未取得系爭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係為日後貸款核撥之用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並出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一節,則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被告自認簽名印章為真正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件為憑,足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合意將借款撥入被告活期存款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生交付之效力。而被告與原告之消費寄託關係,於原告依兩造合意,將其款項以被告名義存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時,同時亦發生消費寄託物交付之效力,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契約,均難謂為無效。况存戶因故未能持有存款存摺,可向銀行請領或申請補發,並無礙存戶權利之行使;且本件系爭借款撥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原告依約憑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訴外人長安公司一節,亦有開戶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貸款客戶異動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稽,亦足信為真正。被告辯稱伊未取得存摺,無法占有支配系爭借款,伊未取得系爭借款云云,顯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本息,屢向被告催討,迄未獲償等情,經核與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存款客戶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未向原告清償,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依借據第二條第三款所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依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付,此加碼約定違反財政部(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號函示:銀行經由機關團體辦理消費性貸款手續費加碼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個人直接申貸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之規定云云。經查,財政部(七三)台財融第二○七九八函示之加碼規定,非強制規定,本件原告所之請求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五),係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既未逾前揭財政部之加碼規定,且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收取約定利息,尚難謂有未洽,被告所辯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亦依約交付借貸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生效;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八十五萬一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借款,自借款申請審核、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存摺交付、貸款徵信、貸款核撥、取款轉帳、繳息收據及扣繳憑單之製發等程序與銀行同業相關管理規定多所不符各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