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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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MA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VANM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VAN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 顧明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被告TRANVANMANH(音譯 陳文孟 ,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MANH(即陳文孟)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前,不慎追撞由顧明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檢測TRANVANMANH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MA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明義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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