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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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安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友人 陳志中吳秉霖 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衝撞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房屋,致己及其友人陳志中、吳秉霖等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被告許安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億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5、6瓶後,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陳志中、吳秉霖(原名: 吳沅豪 )上路。嗣於翌日(即16日)0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前,因閃避犬隻失控,撞及上址房屋,造成陳志中受有右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吳秉霖則受有臉部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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