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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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聲請人 蘇煥景 相對人 朱健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5日、97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647141、689557號,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00,000元、1,76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6日、97年4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票據號碼647141號,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未記載,而本票地址簽有相對人朱健豐,則相對人朱健豐簽於地址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健豐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