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72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告 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淑燕、李文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淑燕、李文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淑燕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郭淑燕之債權人,被告郭淑燕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32元及應計之利息、費用等。因被告郭淑燕未依約繳款,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孰料被告郭淑燕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贈與,移轉予被告李文宇,致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郭淑燕請求被告李文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本件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申請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3977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據上可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一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淑燕積欠款項債務未為清償,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文宇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0170號債權憑證、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郭淑燕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件影本及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24、55至56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郭淑燕對原告負有債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文宇,並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21日之贈與行為及109年3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李文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淑燕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被告李文宇回復登記至被告郭淑燕名義,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625平方公尺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