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7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李挺維

被告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被告 石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金坤、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石金坤、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金坤、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石金坤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慎琴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含工資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零件九萬零七百六十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石金坤為被告首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石金坤正執行載客業務,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函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原告不是事故當事人,就系爭汽車車損代位求償,被告不應該跟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石金坤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系爭車禍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訴外人黃慎琴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向右偏駛,有跨線行駛之嫌,應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責,而被告汽車於撞擊時尚在車道內,故肇事原因尚有疑義,且被告汽車車損及營業損失,原告亦需負擔。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函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黃慎琴不是直行,而是偏駛的狀況,撞擊的時候被告汽車還在線道內,就該現場圖被告應該是直行。撞擊點是在被告的車尾後輪的後面,對造是車頭的位置。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從車頭往車後照,所以左右會相反,但是應該不影響判斷肇事責任。

三、證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一件、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一百零九年七月營運概況表一件為證。

貳、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系爭車禍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訴外人黃慎琴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向右偏駛,有跨線行駛之嫌,應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責,而被告汽車於撞擊時尚在車道內,故肇事原因尚有疑義,且被告汽車車損及營業損失,原告亦需負擔。

 ㈡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函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黃慎琴不是直行,而是偏駛的狀況,撞擊的時候被告車輛還在線道內,就該現場圖被告應該是直行。撞擊點是在被告的車尾後輪的後面,對造是車頭的位置。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從車頭往車後照,所以左右會相反,但是應該不影響判斷肇事責任。本件聲請鑑定,鑑定費用由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先支付。

 ㈢本件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主張抵銷及過失相抵,因為原告有告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以認為可以做抵銷,而且原告零件部分應該要折舊,也沒有折舊。被告汽車修繕所提估價單中零件應該就是側燈跟優麗漆,其他都是工資,營業損失認為應該是八千零三元。

三、證據:聲請肇事責任鑑定,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一件、被告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一百零九年七月營運概況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石金坤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350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被告除抗辯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被告亦遭受損害並提出抵銷抗辯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石金坤受僱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九萬零七百六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五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萬零七百六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加上工資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為九萬零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式:30,581+59,977=90,558);㈡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一、石金坤駕駛KKA-9888號營大客車(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因素)二、黃慎琴駕駛AZJ-0215號自小客車(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該鑑定意見係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釐清事實,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石金坤與系爭汽車駕駛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系爭車禍,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顯係與有過失,本院認為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90,558×0.5=45,279);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汽車亦受有損害,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核被告汽車估價單其中側燈一千二百元、優麗漆二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三千六百五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大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汽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出廠(參見被告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十一個月,被告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加上工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左後車尾烤漆八千元、調漆一千五百元、拆裝工資四千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被告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185+13,500=15,685);㈣被告另主張就被告汽車受有營業之損失八千零三元云云,然被告汽車為營業大客車,車身標註基隆市快捷公車(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公共汽車因交通事故必須修繕之情形並非罕見,必然會有備用之營業大客車足以替代使用,不可能因此即短少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以不存在之營業損失作為發生之損害而為主張,應屬無據。至於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準備備用之營業大客車,固然支出費用,但就此部分既未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㈤如前所述,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就被告汽車所受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的損害,被告得以七千八百四十三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計算式:15,685×0.5≒7,843),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計算式:45,279-7,843=37,43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石金坤、首都客運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石金坤、首都客運公司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石金坤、首都客運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石金坤、首都客運公司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    計   4,660元

附表一: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33,490

90,760×0.369=33,490

57,270

90,760-33,490=57,270

2

21,133

57,270×0.369=21,133

36,137

57,270-21,133=36,137

3

5,556

36,137×0.369×(5/12)=5,556

30,581

36,137-5,556=30,581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465

3,650×0.438×(11/12)=1,465

2,185

3,650-1,465=2,185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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