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5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陳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僅請求4萬5,000元(未主張利息),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併予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未按時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並簽發同面額、票號:CH572341、發票日:110年10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係依原告要求以借貸3倍金額予以填寫,實際上僅借貸1萬5,000元,被告亦僅拿到1萬5,000元。另原告提出之借據雖然在同一時間所簽立,但簽名時其餘都是空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本院111年度南小補字第12卷第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萬5,000元,並於當場(110年10月5日)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被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實際僅借款並取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並非4萬5,000元一語為抗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屬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予以抗辯,如確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後,仍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兩造為該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且依兩造所述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過程判斷,堪可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抗辯其僅借貸取得1萬5,000元,並非4萬5,000元,原告即應以其主張已交付4萬5,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借貸交付被告4萬5,000元一事,除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另提出收據1紙(本院卷第33頁)為憑,觀諸該收據內容,其上記載:「本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年月日為手寫)收到向陳明龍(姓名為手寫)所借貸之金錢新臺幣肆萬伍仟(金額為手寫)元整,經本人親點無誤(有「陳政瑋」之簽名及指紋)。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本借貸關係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約定於民國ˍ年ˍ月ˍ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年月日為手寫)」等語,文字內容固已說明原告將借貸之金額4萬5,000元交付被告,並經被告親點收訖。然被告僅自認上開收據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30頁),並爭執簽名時金額欄等為空白,係原告事後自行所填寫,而對照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肆萬伍仟元」為其所填寫(本院卷第30頁),與否認收據上「肆萬伍仟」手寫之筆跡予以判斷,客觀上可看出兩者之筆順、勾勒、字體型態等均有明顯差異,應非同一人所書寫,且系爭本票上「肆萬伍仟元」之筆跡尚有指紋蓋印其上,其目的應為防止事後遭人纂改,然收據上手寫之「肆萬伍仟」並未有任何指紋蓋印其上,此與被告抗辯如為其所簽,應會將指紋蓋印其上,該手寫金額筆跡並無指紋,應非其所填寫一事相合。此外,原告以簽發票據為由而以不同之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提起多件訴訟,其於另案自承從事民間放款借貸工作(參111年度南小字第70號判決),顯然將金錢貸與未有任何信賴關係之第三人為其工作,應有相當之放款經驗,且一般民間放款借貸為防止借用人日後未還款之高風險結果發生,多以預先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交付借用人,或要求借用人於書面上填寫高於實際借貸之金額,而兩造間之借貸及收據上之筆跡既有上開存疑之處,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告自應就其有實際交付4萬5,000元與被告一事盡其舉證之責以排其疑,然原告除提出系爭本票及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辯駁上情,自難逕信。從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應以被告自認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結果為認定,原告主張借貸4萬5,000元與被告一事,難謂可採。

 ㈢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查被告不否認收據上簽名係其所親簽,而收據上「約定利息以年息14.4%計算」一語,係以電腦繕打方式予以記載,顯非事後所填寫,可見原告於收據上簽名時,應已同意依年息百分之14.4予以計息,是原告依收據上約定利息之記載,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亦不否認收據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爭執其僅取得借款1萬5,000元,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交付4萬5,000元與被告,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金額自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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