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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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軒(中國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戴文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8月,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8日止(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迄未見復。
㈢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坦承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均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⒉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罪責不高,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最低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如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極重,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審酌被告為中國人,持中國護照入境我國(偵卷第51頁),其固以長期居留為來台事由(同上卷第53頁),惟被告自陳無業,依靠父母每月匯款美金2,000元供其生活,並租屋居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同上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隨時可出境離開我國,而逃避本案之追訴、審理,乃至於後續之處罰,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本案甫起訴之審理進度,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4月9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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