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肆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戊○○○有限公司背書,付
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發票日各為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