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 張坤燦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坤燦、乙○○等人共同毆打,並受有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因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張坤燦均涉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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