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信用卡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足參。是依前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2年5月26日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93年1月轉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11月3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計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新台幣(下同)504,339元,其中記帳款為496,0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4,339元及其中496,09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39元及其中496,09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4,3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