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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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N217949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3日上午10時40分及下午3時18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分別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條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4年1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2400元。
三、受處分人所具書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所騎乘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條例乃對汽車部分作處罰,該條文內找不到任何有關對「機車」或是「機械腳踏車」或是「電動腳踏車」等條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或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是受處分人停放在上址之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汽車。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停放機車違反上述規定,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其停放之機車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內云云,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騎乘機車停放在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24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