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之二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魏忠信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並分別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九年三月十三日止,年息採百分之七點七機動利率計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年息採百分之八點四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魏忠信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屢催告清償,均無效果,乃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魏忠信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金額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仍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被告魏忠信尚積欠原告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0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00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其中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其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均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