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6,000元並非定金,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然deposit係指定金或押金之意,再審被告未如期遷入租賃標的而欲與再審原告解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於審理時,因書記官誤載再審原告當庭之陳述,經再審原告閱卷後始知筆錄之記載並非再審原告之意,且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違法云云。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16,000元係屬定金,第一審判決認為並非定金係違背法令、筆錄所載與再審原告之意思不符,以及再審被告所提出證據與其主張不符等節,再審原告均已以上訴主張之,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段第二、四點、第三段第二、四點之論述即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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