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三樓被告甲○○
丙○○
四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分三年期間清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經原告迭次催討而無效果,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及原告內部貸款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及原告內部貸款明細表為證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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