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貳臺(含IC面板貳片)、「麻將臺」壹臺(含IC面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貳臺(含IC面板貳片)、「麻將臺」壹臺(含IC面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記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