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告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或因週轉不靈等因素無預警停止營業,迄今尚積欠未支付原告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2千7百73元;另被告前因支付貨款,所交付原告面額合計51萬7千7百零2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據買賣契約及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票款及利息。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2千7百73元,及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7千7百零2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以書狀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間除有買賣關係外,無其他金錢往來,故原告所持有之支票均係被告用以支付價金,原告取得支票前應交付發票,而原告提出之92年11月24日對帳單內200000元、133805元之金額,與其所提出票號AH0000000及AH0000000支票之金額相符,應說明是否重複請求。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未支付之貨款13萬2千7百73元,另被告之前為支付貨款,所交付原告面額合計51萬7千7百零2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商品驗收單影本十四紙、退貨單影本十五紙、對帳單影本二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算數額無誤,堪信屬實。衡以被告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當知之甚稔,其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有何不當,而僅以支票面額與對帳單內部分貨款之數額相同,即憑空臆測原告重複請求貨款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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