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詳附表),係交付其父 林政德 供支付房租使用之票據,並未遺失,竟因林政德遲未將足夠之款項存入前開甲○○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為避免跳票,影響信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附表支票到期日前,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連續申報上開支票已於臺中市○○路住處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填具致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 嗣林政德 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日持向泛亞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後,均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附表支票影本各二紙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警訊之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支票:
一、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號:TP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六萬元
二、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發票人:甲○○票號:TP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