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被抗告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救字第4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全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請求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抗告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6日院信正字第0930107877號函,亦同此旨;又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雖有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薪資收入,但用於養家活口已捉襟見肘,不敷生活所需,且自93年10月31日遭解僱至今,業已失業2個月而無收入,生活益加窘迫,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原審以抗告人受僱相對人4年期間領取薪資,並非無資力,且違反前開法律扶助法及台灣高等法院函文內容,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可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資力結果,抗告人於92年間所有財產包括土地、建物、車輛、股票,總額高達5,002,75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其中不動產部分,核與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申請書內所載抗告人資力狀況為土地3筆、房屋1筆等情相符,亦有抗告人所提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縱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致其無薪資收入,惟依前開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之資力,仍非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意旨,自非無資力之人。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力支付該筆裁判費甚明。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以准許,逕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其無資力,求予廢棄改判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