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及其住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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