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簡石發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詠
被 告 陳玉霖
被 告 久太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玉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玉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霖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向被告陳玉霖購買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台(下稱系爭A車),雙方約定
價金給付方式為原告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移轉與被告陳玉霖,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嗣原告與被告陳玉霖於104年2月25日就系爭B
車締結買賣契約,並就系爭B車價金表示已經付清,被告陳
玉霖則於同日出具系爭A、B兩車之雜支明細(下稱系爭明
細表),合計19,041元(計算式:14,692+1,099+1,200+
2,050=19,041),結算雙方相關車輛金流,俾利完成車輛
所有權移轉。原告嗣以系爭A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申辦金額為990,000元貸款,款
項直接撥付被告陳玉霖所指之人(原告誤為被告陳玉霖),
且貸款金額除用以代償系爭B車之貸款405,832元,並扣除
系爭明細表所列費用後,尚餘115,127元(計算式:990,000
-450,000-405,832-19,0401=115,127,下稱系爭尾款)
,未經被告陳玉霖返還原告。因被告陳玉霖出具之系爭B車
買賣契約,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陳玉霖」,
原告不清楚緣由,遂將陳玉霖、久太汽車商行悉列為被告,
併此敘明。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霖:原告將系爭B車出賣時,保證里程數為8公
里,但後來查知為18公里,伊要將系爭B車退還原告,但
為原告拒絕,經過協商,原告願再折價110,000元,伊才
願意收購等語。
(二)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兼被告陳玉霖: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A
車,當時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B車及現金450,000元作
為買賣價金,後來原告以系爭A車辦理990,000元貸款,
也有把系爭B車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由被告負責結清系爭
B車貸款405,832元及系爭A車之稅金、過戶、領牌、強
制險、驗車等雜費共19,041元,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450,
000元也是由上述貸款金額中扣除,最後應餘系爭尾款,
被告已在104年3月2日之契約記載「付清」,表示已將系
爭尾款還給原告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之系爭
A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系爭B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系爭明細表、和潤企業公司貸款證明
等資料為憑,且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玉
霖訴訟代理人林鈺婷(下稱林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除抗辯系爭尾款已經交還原告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
俱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尾款已否付清乙節
外,其餘部分均堪認定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然被告陳玉霖辯稱:係因原告未如實告知系爭B
車之里程數,致事後雙方再協商折價110,000元云云,有
本院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林鈺婷則
改稱:104年3月2日之契約記載「付清」,表示已將系爭
尾款還給原告云云,有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佐。因被告陳玉霖與林鈺婷上開辯詞顯有齟齬,經本
院請林鈺婷就此部分提出合理說明,並闡明否則將有敗訴
風險後,林鈺婷仍答稱:「瞭解,沒有意見」有前開105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是因被告二人所辯既有不一
之瑕疵,自難遽信為真。再由被告陳玉霖所辯兩造另行商
議系爭B車折價110,000元,亦與系爭尾款之115,127元有
5,127元之差額而未經被告陳玉霖為合理之說明,益徵被
告陳玉霖所辯,要難採信。復觀諸卷附104年3月2日系爭
B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尾
款之部分,是林鈺婷所辯上述契約所載「付清」,代表系
爭尾款已交還原告云云,亦難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
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A車買賣契約所載當事人為
原告與被告陳玉霖,有上揭系爭A車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且系爭尾款尚未交還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陳玉霖就所受領之系爭尾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玉霖
所受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霖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尾款,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0月14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另因系爭B車之買賣,僅為系爭
A車之價金給付方式之一,是本件自難認為被告久太汽車
商行有返還系爭尾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久太汽車商
行返還系爭尾款與利息,即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霖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陳玉霖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玉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220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僅得向被告陳玉霖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無不同,故訴訟費用應命
被告陳玉霖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