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吳宗憲
被 告 馬貝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
年息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到期外,未清償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93年4月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8,381元及遲延利息1,205元,合計19,586元未給
付,且迭經催討無效。又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受讓上開債
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自95年起才有法律規定強制金融機構每
月匯入資料,且資料有揭露年限規定,就信用卡欠款規定
為自強制停卡日起七年內,本件強制停卡日為93年4月2日
,故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無法顯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為伊親自簽名,但伊
有去台北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過數次,上面都沒有資料,伊
沒有欠錢,惟伊沒有還清之證明,因為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歷史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堪為真。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經本院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詢問結果,該中心以104年12月2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略以:本中心建置之信用卡資訊,係由各金融機
構依主管機關核備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
業要點」報送資料彙總而成,資料正確與否,由各報送單位
自負其責。另有關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
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一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
六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本
中心信用卡債權轉讓資訊為各金融機構自95年起開始報送;
經查本中心資料庫中台北富邦銀行有報送被告債權結案係因
轉讓資訊,惟無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紀錄等語綦詳,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信用卡債務迄今已十餘年,顯已逾上
述揭露期限,是被告縱未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庫查得
欠款紀錄,亦不得作為其信用卡債務不存在之證明,被告復
未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
信。至原告所主張之揭露期限,雖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
結果略有出入,惟就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