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潮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 告 陳正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9月
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
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元由被
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