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利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
二、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他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固為本訴訟之先
決問題,惟此項法律關係之成立,於本訴訟中亦可調查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