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葉至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並持用原
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
月六日,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依據該契約第六
條,被告應於九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