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 薛豪忠 被告 吳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7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435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435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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