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廖品媚 上列當事人因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廖品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廖忠銘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六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品媚於民國55年9月26日經養父廖忠銘單獨收養,然聲請人之養父已於61年5月2日死亡,另聲請人之生父 陳盛英 、生母 吳淡海 亦先後於70年6月5日、77年
7月5日辭世,聲請人欲歸返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廖忠銘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養父廖忠銘、生父陳盛英及生母吳淡海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姐 陳庭萱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廖品媚於55年9月26日經養父廖忠銘單獨收養,惟廖忠銘已於61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之生父陳盛英、生母吳淡海亦分別於70年6月5日、77年7月5日辭世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與其養父廖忠銘、生父陳盛英及生母吳淡海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縱日後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仍會繼續祭祀養父之牌位及 伊本生 家庭之胞姐陳庭萱同意伊歸返本家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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